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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拓普诉浙江创业薄板”一案,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创业薄板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181.4万元或查封其相应的财产。 郑州拓普取得胜诉。
法院判决如原文下: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金中诉保字第3号
申请人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专,董事长。 被申请人浙江创业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文教旅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寿喜,董事长。 申请人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创业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浙江创业薄板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181.4万元的财产,并已提出担保,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14日委托本院进行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移交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创业薄板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181.4万元或查封其相应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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